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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2127011613339E/202404-00021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 文      号 鄂政字〔2024〕75号
成文日期 2024-04-23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一般湿地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4-23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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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旗各部、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旗直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旗有关单位:

      经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六届人民政府2024年第3次党组会议审议,现将《鄂伦春自治旗一般湿地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通知

 

 

2024年4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鄂伦春自治旗一般湿地保护与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加强一般湿地保护,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鄂伦春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本暂行办法仅对旗域内一般湿地的保护与利用做出要求,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定》规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等有关规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办理。临时占用一般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六条  林草湿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一般湿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草湿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一般湿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所描述的“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和“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限定范围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旗林草、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牧等有关部门进行认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七条 占用一般湿地恢复费的收取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征占用一般草原恢复费标准进行收缴。

第八条 按照旗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及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对项目拟用地范围、建设内容涉及的领域,应先行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用地意见、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红线、生态环境、水土保持和洪涝灾害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跨旗县级行政区域或湿地管辖范围的,分别向所在地的湿地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涉及旗域内重点国有林区范围的一般湿地,应征得经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旗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对占用一般湿地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参照《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对建设项目拟使用的一般湿地,应当在一般湿地所在乡镇范围内将拟使用一般湿地用途、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并满足上述条款规定的,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上级湿地主管部门报备,进行使用。

第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市级出台建设项目使用一般湿地相关管理规定后,该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新规定出台后,依据本暂行办法同意使用一般湿地的项目应及时按照新规履行用地手续。


本暂行办法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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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