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 11152127MB1562873C/202007-00003726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 发布机构 |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鄂政办发〔2014〕25 号 |
| 成文日期 | 2014-10-3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旗内各大企业:
《鄂伦春自治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实施办法》经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31日
鄂伦春自治旗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鄂伦春自治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确保全旗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文件要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改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内政办发[2012]73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实施细则》(内民政社救[2012]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社会救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旗在实施城乡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时(如: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教育、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各项救助),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认定报告等活动。
已享受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是指核对认定机构根据自治旗发改、统计、公安、交通、人社、住建、国土、农牧业、税务、工商、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提供的居民家庭收入财产信息,与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财产进行比对,从而科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和年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自治旗旗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部门职责
第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旗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民政、编办、财政、公安、交通、人社、国土、农牧业、统计、卫生、工商、国税、地税、住建、经信、金融、银行、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有关单位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旗民政部门成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旗编办、财政部门要落实好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旗民政局是全旗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全旗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管理机构负责全旗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备案、审核、审批全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监督指导各乡镇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
旗民政部门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旗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报送的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出具有关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给申请核对单位及个人;审核、审批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与联系;指导乡镇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核对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核对机构负责审核、受理有关申请救助人的材料,并按时核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按时报旗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认定,根据旗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认定报告及时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八条 民政、编办、财政、公安、交通、人社、国土、农牧业、统计、卫生、工商、税务、住建、经信、金融、银行、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旗民政局负责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协调和组织召开领导小组工作会议,指导和督查各地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及时修订和完善《鄂伦春自治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实施办法》;
(二)旗编办负责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认定工作实施机构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
(三)旗财政局负责提供认定对象财政供养信息,落实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对认定工作的资金保障,指导、督促各级财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经费的落实拨付工作;
(四)旗公安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信息,出具有关户籍迁移、注销情况证明,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五)旗交通运输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拥有营运车辆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信息,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失业登记情况,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七)旗国土资源局负责提供农村认定家庭拥有土地和土地流转等情况。
(八)旗统计局和旗城乡经济调查大队负责收集并及时提供详实、准确的数据参与全旗低收入家庭标准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制定、修改和完善;
(九)旗卫生局负责确定指定医疗机构、制定社会救助家庭治疗规范标准。提供新认定社会救助家庭和待认定家庭门诊住院费用信息,为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提供疾病诊断并出具相关证明;
(十)旗工商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一)旗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的纳税情况等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二)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提供认定家庭住房状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三)旗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网通、移动、电信等通讯公司,负责提供认定家庭通讯费用等信息协查工作;
(十四)旗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本地区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协助提供认定家庭存款、保险等信息。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要依法提供认定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鄂伦春自治旗支行依据认定对象及其家庭授权,提供认定对象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账户的开户信息,并协调全旗各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提供存款、基金购买等信息。
鄂伦春自治旗各保险公司依据认定对象及其家庭授权,查询、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等信息。
(十五)旗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认定家庭成员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况的信息,并做好有关信息的协查工作。
(十六)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旗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提供其他信息。
第九条 认定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认定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条 认定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主管部门根据核对认定情况出具书面报告答复申诉人。
第十一条 认定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认定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核对对象及认定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定对象,是指接受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包括申请或已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保障对象。
具体核对范围:
(一)新申请低保、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社会福利保障等家庭,经旗民政局审核,需进行收入核对的对象;
(二)在册享受城乡低保、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社会福利保障等家庭中有群众举报,旗民政局认为有必要进行收入核对的对象;
(三)在册低保户、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社会福利保障等家庭在年审时,经旗民政局审核,需进行收入核对的对象;
(四)旗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收入核对的对象。
第十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由自治旗民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统计、物价、住建、人社等部门制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低保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和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低保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家庭月和年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1.5倍的,且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虽然在一个户籍,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应当分户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利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赠予、继承收入等。
(五)其他收入: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自治区级以上级别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机械、车辆、船只、有价证券等。
第十八条 工资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核定。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认定生效。
(二)工资收入计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等工资档案上体现的项目和单位不定期发放的奖励工资等项目。
(三)在职职工工资收入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连续12个月以上未领取到工资或未足额领取到工资的在职职工,要按其实际领取额计算工资收入。
(四)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的核定。在由个人诚信申报的同时,民政部门也要对其从事社会劳动及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并最终认定其兼职和其他收入额度。
第十九条 经营性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其经营净收入由本人诚信申报。
(二)旗民政部门要在掌握申报资料的基础上,到其经营活动主管部门或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相符后予以认定。
(三)相关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民政部门完成对管辖内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者经营性收入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向授权调查部门提供完整的税费缴纳凭据。
(四)对因特殊原因,经营主管部门或市场管理部门确实不能提供证明资料、不能准确计算其收入的,民政部门要在个人诚信申报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同类从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其具体社会劳动情况进行评估认定。
第二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首先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申请人授权,到相关银行、保险等机构进行核查,相符后予以确认。
(二)知识产权收入的核定,由民政部门到相应税务管理部门,查阅登记知识产权收入的纳税记录,根据税率,扣除政策性减免、扶持等因素,计算出实际收入总额。
(三)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要按照租赁等合同明确的租金收入进行核定。如无有效合同或合同体现的收入额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民政部门要按照面积或价值同类资产的平均收入水平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申请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申请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死亡人员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书以及判决执行证明等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按照当地安置标准计算。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计算方式是按照赡养子女家庭的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二个子女以内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50%计算赡养费;三个子女以上的按超出保障线部分40%计算赡养费。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抚养费的计算。经法律程序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30%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抚养费按其总收入的20%给付。
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必须由授权核对认定机构负责查证核实后,才可用于计算。
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其认定需现就读学校提供在校生证明。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民政部门查询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公积金提取凭单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进行调查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资产由申请人诚信申报,由民政部门调查后认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核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其他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依据相应资料和线索进行评估核定。其中,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由当地村委会出具土地承包手续文件,确认后,其当年土地收入将作为其他收入,计算到家庭收入之中。
第二十三条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收入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的申请人,因突发事件(如大病、水灾、火灾、意外伤害事故等)不能得到补偿而导致生活困难,经调查确无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按低收入家庭标准核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在同一属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实际居住地的民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认定对象家庭成员按照规定获得的水利移民补贴、国家粮食补贴、大型机械补贴、农村养老保险等计入家庭收入。
从事种植业的农村认定对象,根据土地类别(山区、丘陵、平原)分类确定种植收入范围,结合实际情况计算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认定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其务工地所从事行业评估标准计算收入。
认定对象子女成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子女的赡养能力,合理计算赡养费,作为家庭收入。
第五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结合城乡低保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核对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走访相关单位、信函索取等方式开展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信息网,通过信息共享方式取得相关信息。
(一)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认定中心与相关部门间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实地核对。在审核救助申请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三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乡镇民政办,并填写《鄂伦春自治旗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低收入家庭申请书;
2、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其中,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应提供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3、房产证或住房租赁合同;
4、拥有机动车辆的有效证明;
5、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补助)等收入来源有效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应提供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6、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7、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凭证;
8、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含摊位证)和纳税凭证;
9、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家庭,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10、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因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应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
11、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大病重症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不少于6个月)的意见证明;
12、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人证》;
13、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及拥有住房、土地等情况证明;
14、家庭成员在高校就读的,应提供就读高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15、农业户口家庭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证明;
16、家庭收入证明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证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鄂伦春自治旗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认定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授权的书面凭证。公安、人社、国土、农牧业、住建、医疗、经信、金融、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其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乡镇审核。由乡镇民政办直接受理低收入申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嘎查村)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填写《鄂伦春自治旗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报旗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旗民政部门复核、审批。旗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意见后,与乡镇工作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入户调查、召开民主评议小组会议、邻里访问、走访相关单位、信函索取等方式核对家庭收入和财产收入,经过信息比对,符合条件的,在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审核后予以审批,并出具《鄂伦春自治旗城乡低收入家庭救助证》。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不予受理及不予认定情形
(一)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受理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1、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者提供不齐全的;
2、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含已签订预售合同的)商品房(含“二手房”)或者已将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及因住房拆迁选择货币安置后购买住房的除外);
3、已将房产赠与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
4、将住房空置、出租或者借与他人居住的;
5、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的(农用小四轮除外)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
6、旗范围内实际居住未满24个月,以及在户籍所在社区或现居住地村社区实际居住未满12个月的;
7、旗范围内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8、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
9、非残疾或因病等原因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尚未就业的;
10、申请当月前5年内夫妻协议离婚或者民事调解离婚时,自愿放弃全部或者大部分财产权利的;
11、家庭成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自费就读的。
(二)不予认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不予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
1、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之一的;
2、近两年内家庭成员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价值高于2万元的;
3、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两套及以上(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
4、家庭成员拥有商业用房的;
5、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专业就学的;
6、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家庭成员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8、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9、通信费用每月支出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10、有为获取低收入家庭(包括城乡低保)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11、不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情况的;
12、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被查证有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的。
(三)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1、年人均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2、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3、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伪造证件或虚假证明,以及未如实提供其他相关情况,骗取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将取消其5年内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等)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居委会、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旗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实行动态管理,城乡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
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经济状况核对认定工作及时准确。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核对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0日)凡涉及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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