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库
索  引  号 11152127MB1562873C/202007-0000372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鄂政办发〔2015〕42号
成文日期 2015-12-14 公文时效 有效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鄂伦春自治旗气象监测、预警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2-14 10:00
字体:[ ]


各乡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

《鄂伦春自治旗气象监测、预警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经自治旗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4日

鄂伦春自治旗气象监测、预警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管理,缩短设备故障的处置、抢修时间,提升维护工作的效率,保障设备正常稳定运行、确保监测预警设施在防灾减灾工作中效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包括气候校准站、区域自动气象站、山洪监测雨量站、无人自动站、预警大喇叭、预警显示屏、多部门防灾减灾共享平台、预警收音机等

第三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并将所需的通讯、管理、保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并有权对破坏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城镇规划确需迁移已设立的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应当经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备案。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设定的技术保障人员应当履行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安装、调试、更换、升级、检修、维护以及与设备供应方技术交流的职责,承担指导、培训各乡镇气象助理员、管护员技术保障知识的义务。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气象助理员应当履行保护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职责,承担协助技术保障人员维修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义务。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仪器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工作。 

(二)负责对各类自动气象观测站和电子显示屏、大喇叭、预警收音机等预警终端设施的运行状况监控,建立登记管理和故障通报制度。

 (三)当仪器设施发生异常时,负责进行紧急处理,不能处理时应及时通知旗气象主管机构技术保障人员,并将相关信息记入工作日志。

(四)负责协助技术保障人员现场维护和检修。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信息来源: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